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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19〕26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捕前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1995年12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8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千元,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8月15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月30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吸毒人员王某某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水产市场冷库附近,以700元价格向王某某出售海洛因1包。公安人员抓获王某某后,从王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朱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5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微信转账照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检验报告;

5毒品提取笔录、毒品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誉馨

 书记员:柴  进

201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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