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村**号。因吸毒,于2013年4月1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4年11月10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4月1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5年4月14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2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2017年2月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次吸毒,于2020年8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2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9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9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与吸毒人员俞某甲商定,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俞某甲,而后被告人朱某某在福清市三山镇“阿哥饭店”旁巷子内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俞某甲,通过微信收取俞某甲毒资2600元及路费300元共计人民币2900元。
2.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与俞某乙商定,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给俞某乙,而后双方在福清市音西街道溪前西99号门口路段进行交易,被告人朱某某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俞某乙,收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
3.2020年8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与俞某乙商定,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给俞某乙,而后双方在福清市音西街道溪前西99号门口路段进行交易,被告人朱某某将毒品交给俞某乙后被福清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福清市公安局民警从俞某乙身上查扣到2袋净重1.21克的甲基苯丙胺。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俞某甲、俞某丙、俞某乙、周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频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称重笔录、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先后三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0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剑辉
检察官助理:傅冬凌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20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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