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42********,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5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解小兵,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织金县**镇**村**组的家中与刘某某完成毒品交易后,随即被禁毒民警抓获。民警现场在被告人朱某某处查获其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所得现金人民币500元,在刘某某处查获朱某某贩卖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39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暂扣财物凭证,检定证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5.搜查、提取、扣押、指认、称量、取样笔录及刑事照片;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健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6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