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29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镇**村**。2020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湖南省怀化市接到吸毒人员廖某平某某其购买毒品冰毒的电话,并通过微信转账购毒款人民币400元及其来中山的车费人民币500元,后其以人民币200元购买毒品一包。次日,被告人朱某某携带毒品乘车到我市。同年4月21日下午3时某某,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南朗镇崖口村一河边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手机1台。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某某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某某
检察官助理:刘某某榕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视听资料、电子卷宗光盘共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某某具结书》1份。
5、扣押的手机等物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