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贩卖毒品)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街**号**室,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号楼**单元**室。朱某甲2010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管制一年;2011年10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6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7月1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朱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15日中午,吸毒人员朱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朱某甲,欲从朱某甲处购买1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随后,二人在西固区**街小区(西区)东门附近见面,朱某乙将150元钱交给朱某甲,朱某甲将一小包毒品交给朱某乙,又将100元钱退给朱某乙。50元毒资已挥霍。

2、2020年4月15日15时许,吸毒人员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朱某甲,欲从朱某甲处购买6克毒品海洛因,二人商定每克毒品650元。朱某甲收到赵某某通过微信转来的购毒款3300元,赵某某欠朱某甲购毒款600元。随后,二人在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北街108小区南侧路边见面,朱某甲将一小包毒品交给赵某某。

之后赵某某、朱某乙、朱某甲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朱某乙、赵某某身上各提取到毒品一小包,经称量,净重分别为0.21克、5.98克。公安人员又从朱某甲身上、住处、车内各查获毒品一小包,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共计0.95克。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提取的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

3微信截屏;

4、毒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

5、毒品称重、取样笔录及光盘一张;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兰)公(司)鉴(毒品)字【2020】46号毒品检验报告;

8、证人朱某乙、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9、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甲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翠梅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