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街**号**栋**单元**组,现住地**。因吸毒行为,2012年11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1日被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武陵区**小区**栋**室将约0.2克毒品冰毒和麻古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钱某某通过微信向朱某某支付毒资500元。2020年6月10日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1包,净重0.92克,麻古疑似物1包,净重0.04克,经鉴定,从朱某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材料、扣押文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取样笔录、称量和取样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认照片、微信截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娟
检察官助理:罗思聪
2020年7月21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1561661****);
2.随案移送案卷二册__;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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