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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贩毒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65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2197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号。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4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9年8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21日因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周燕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0日晚,吸毒人员沈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支付毒资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朱某某联系邓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5克。尔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小区内将冰毒贩卖给沈某某。

2.2018年9月14日晚,吸毒人员沈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冰毒,并支付毒资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朱某某联系邓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5克。尔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吴兴区将冰毒贩卖给沈某某。

3.2018年9月15日晚,吸毒人员沈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冰毒,并支付毒资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朱某某联系邓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5克。尔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小区内将冰毒贩卖给沈某某。

4.2018年9月26日晚,吸毒人员沈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购买冰毒,并支付毒资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朱某某联系邓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0.5克。尔后,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吴兴区八里店镇**小区内将冰毒贩卖给沈某某。

5.2018年9月19日至9月28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另外从邓某某处购买冰毒共计6.5克。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邓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玲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材料2册,检察材料2份。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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