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址: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一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第二次退回纳雍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织金县以那镇松树坪小寨的公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经称量,该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净重5.1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书证;2、证人朱某丙、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提取、扣押、指认、称量、取样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5.1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永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三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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