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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贪污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205041964********,回族,大专文化,原系苏州市姑苏区**街道**处副科级干部,住苏州市相城区**汇**期**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姑苏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苏州市姑苏区**街道**处副科级干部期间,利用负责经办2018年平江晒书记、2019年平江晒书记、2019年科普宣传周等社区科普、旅游、社区教育活动的职务便利,采用通过姑苏区华林商务服务部等单位虚开发票或虚构活动经费从平江街道财务部门套取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共计数额达人民币10544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负责经办平江街道2018年晒书节活动的职务便利,通过姑苏区华林商务服务部以虚增发票金额的方式,从平江街道财务部门,非法套取公款占为己有,共计数额达人民币25680元。

2.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负责平江街道2019年晒书节、2019年科普宣传周、社区教育微课程《平江四宰相》活动的职务便利,让姑苏区华林商务服务部、姑苏区旗艺美术服务部虚增发票金额,从平江街道财务部门非法套取公款占为己有,共计数额达人民币40060元。

3.2018年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负责平江街道2018年喜庆元宵节、2018年科普宣传周等活动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增发票金额、虚构活动经费从平江街道财务部门报销的方式,非法套取公款占为己有,共计数额达人民币39704元。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监察机关立案调查前,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向监察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04944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情况说明、晒书节活动清单、合同、发票、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骗取、侵吞的手段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达人民币10544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被提起公诉之前,如实供述,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前主动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佳俊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赃款人民币104944元现暂扣于苏州市姑苏区监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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