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一部刑诉〔2020〕83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9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号。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河姆渡镇江中村宋家一平房内摆放一张自动麻将桌,供参赌人员蔡某某、梅某某、张某某、阮某某等人以“冲击麻将”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余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朱某某到河姆渡派出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等;
2.证人张某某、阮某某、蔡某某、陈某某、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永土
检察官助理:陈天宇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005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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