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区**镇**村**排**号,现住址天津市**区**镇****-**-**室。2018年4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1日,何某某向被告人朱某某联系欲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朱某某转账2600元,2018年12月23日,在天津市**区**小区**门,朱某某将以2450元的价格从孟某某处购买的3包共1.8克冰毒贩卖给何某某,朱某某获利15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29日,朱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芦台派出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庆云县公安局所做的辨认笔录等笔录;5.何某某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无翻供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至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芦广庆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区**镇**室。
2.侦查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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