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樟树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乙同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浙A9F****”号货车,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屯里社区高家埭**号杭州**印刷有限公司大院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杨某甲压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朱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杭州**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2、证人杨某乙、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鉴定报告书、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频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驾车时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自侦查阶段自某某认罚,建议判被告人朱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剑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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