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4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6196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镇**村**组,住河南省灵宝市**镇**公司**矿区**坑口。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9年11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9年11月29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2月5日退回灵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灵宝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开始,被告人朱某某组织被害人王某某以及“小李”、“老刘”等人到灵宝市豫灵镇双鑫公司23矿区1645坑口上方一废弃的无名坑口盗采矿石。11月13日,朱某某和王某某、“小李”、“老刘”一起进洞采矿,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情况下,朱某某安排王某某在矿洞内用钎杆撬下大石头后采矿,导致王某某被撬落的大石头当场压死。经鉴定,王某某系钝物挤压致全颅崩裂及胸腹腔脏器破裂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聂某某、谭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晓晶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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