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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漳检检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江安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安县********号,住福建省漳平市**街道**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漳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8时30分开始,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铲车在福建省漳平市**镇**号(漳平市**矿业有限公司)的砂石料堆场内作业。同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因为其要购买砂石无人装载,就走上砂石料堆场上,叫正在作业的铲车驾驶员陈某乙将铲车开下砂石料堆场前往成品机制沙堆场内帮他装载砂石,被害人陈某甲就跟着走下砂石料堆场。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接到管理人员刘某某的电话要求其开铲车下来帮忙清理地磅,被告人朱某某在之前已经看到被害人陈某甲在砂石料堆场上,在要驾驶铲车到地磅位置时,因疏忽大意,没有确定被害人陈某甲是否在其铲车附近的情况下,在跟着陈某乙铲车同路离开砂石料堆场的过程中,将行走在砂石料堆场路口的被害人陈某甲压到,致使被害人陈某甲当场死亡。案发后,现场管理人员刘某某报警,被告人朱某某则呆在现场,随后被民警传唤到案。

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铲车提取的血迹与组织,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系被害人陈某甲所留。经漳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属公司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漳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漳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书面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 毅

检察官助理:陈小红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漳平市**街道**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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