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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2012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齐河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3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方、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鲁******号重型半挂车,沿齐河县**镇未验收通车的**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村附近超车时,未注意周围车况,将被害人谯某某骑行的电动车撞倒,致谯某某受伤,乘车人李某某死亡。经鉴定,李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芳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济南市长清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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