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2231996********,羌族,大学专科,群众,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茂县,住茂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茂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被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茂县垃圾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垃圾处理厂上班期间,按照日常工作惯例驾驶一辆黄色龙工牌装载机在厂内转运垃圾过程中,由于驾驶的装载机支臂装满垃圾处于平举状态,因视野受限不慎将正在清理卫生的厂区员工杨某某撞倒碾压,朱某某及时停车下车查看并拨打120施救,经120医护到场确认杨某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伴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家属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企业生产管理有漏洞和不规范的情况下,按照惯例听任企业相关负责人和员工的指挥,在进行生产作业过程中造成该公司一名员工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明高
检察官助理:李 洁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3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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