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18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旅馆工作,住江阴市**镇**弄**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镇**村)。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9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18时许,在江阴市长泾镇花园路食来顺饭店内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相互敬酒而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某推了被害人张某某胸口一下,致被害人张某某仰面倒地受伤。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损伤,损伤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左侧额部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出现神志朦胧、言语模糊、左侧鼻唇沟浅、伸舌右偏、左侧肌力0级等神经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宁宇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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