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831986********,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现住址同户籍地。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3日至2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1月27日、自2020年3月21日至4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携带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包,自湖北省荆门北高速路口搭乘湖北省沙市至北京市六里桥省级长途客车(鄂DA****)。2019年9月7日10时,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服务区,被告人朱某某被当场抓获,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白色晶体157.91克。经鉴定,该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5.1%。涉案毒品已由北京市公安局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银行交易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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