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8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废品收购站,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镇**路**号,住本市武进区**镇**会**幢**单元**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 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租赁了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号的厂房,借用他人的工商营业执照,购买了一台二手抓钢机等生产设备,并雇佣了孙某某、吴某某等工人,从事废铁回收打包的生产经营活动。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抓钢机驾驶室右侧玻璃破损,但被告人朱某某未及时维修。
2020年4月28日下午2点,被害人孙某某在操作抓钢机过程中,起身从抓钢机右侧破损的窗户中探头出去伸手接烟,不慎触碰到抓钢机的操作杆,致使抓钢机动臂向前下伸展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头部夹在驾驶室和动臂油缸之间,后被害人孙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孙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间接原因)。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积极抢救伤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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