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8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8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架子工,住宿迁市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宿迁市洋河新区张码小区项目施工单位**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谷某某名下的泗阳**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张码小区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合同,其中**公司未取得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2019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作为自然人与**公司签订了张码小区脚手架搭设工程的劳务转包合同。被告人朱某某组织架子工进场施工,共4个班组参与施工。其中,被告人朱某某自带1个班组,毕某丙带1个班组。被害人毕某乙无架子工操作证在毕某丙班组做架子工。2020年3月,**公司张码小区项目部决定将已搭设好的人货电梯改搭成物料提升机。项目部与谷某某就改搭工程劳务承包价格未谈拢,便直接与被告人朱某某谈定,由被告人朱某某组织架子工改搭,按照点工结算,材料仍然由**公司提供。先是由被告人朱某某班组改搭,后由被告人朱某某联系毕某丙班组改搭。被告人朱某某未严格审核架子工是否有建筑架子工特种作业操作证,未对架子工安全生产专业培训,未对架子工施工时未正常佩戴安全绳安全隐患及时排除。
2020年4月24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带领毕某甲班组共7人在饭店吃饭饮酒,其中朱某某、毕某乙等人均饮酒。当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未阻止毕某乙等人酒后从事脚手架改搭作业。16时许,被害人毕某乙酒后在洋河张码小区建筑工地19号楼7层楼高处改搭脚手架,高空作业,未系安全带,不慎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应急管理局调查认定:本案系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告人朱某某以自然人名义承包洋河张码小区项目脚手架搭设工程劳务、组织无建筑架子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人员搭设脚手架、未能有效督促现场施工人员按规定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安全带,导致发生事故,对事故发生负有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坠现场物证照片;
2.和解协议、案件查破经过、宿迁市应急管理局调查报告等书证;
3.证人杜某某、林某某、汪某某、陈某某、毕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
6.检验报告、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和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红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为15358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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