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常州**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木业有限公司)租用了江苏**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武进区**镇**路**号)厂区内的车间、设备进行生产作业,并借调了被告人朱某某、被害人秦某某等江苏**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在车间内进行生产作业。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无叉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开槽车间内驾驶叉车(未经登记、检验)运送PVC板至指定区域。当日上午7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叉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槽车间南跨门时,遇被害人秦某某由北向南从车间西门内侧机台和墙体的空隙中穿出至此,因被告人朱某某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其发现情况后采取紧急制动刹停叉车,在制动过程中叉车货叉架上的板材于秦某某发生碰撞,板材由于惯性向东滑落,致使被害人秦某某被撞倒在地,部分板材砸中秦某某的头部、胸部并将其上半身压住,致被害人秦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被害人秦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并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此外,江苏**材料有限公司已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江玉麟
2020年2月3日
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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