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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8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大道**街**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开始,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街**大道**街**号的**、**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和许可,存储并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同年12月30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806房门口抓获朱某某,并当场从上述两个房间内共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1125个、作案用手机2台及钥匙1串。经鉴定,上述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638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

2.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单位代理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朱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杏华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二张。

3.缴获的赃物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1125个,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台等物,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收缴。

5.《具结书》一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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