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70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8********,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侦完毕于2019年10月1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未经“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邹利明(另案处理)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飞天品种茅台酒100箱共计1200瓶,以每瓶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某(另行处理)以牟利。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08万元。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再次用该手法向王某某销售假冒的同品种贵州茅台酒10箱120瓶,约定单价每瓶人民币900元,并在本市黄浦区**路**号超市门口交接了货物。王某某收货后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假冒贵州茅台酒在其车上被查扣,其尚未向被告人朱某某支付货款。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住处黄浦区光启路135号505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扣3瓶假冒贵州茅台酒,后经被告人朱某某的指认在黄浦区**路**号超市内查扣存放于该处的假冒贵州茅台酒1箱共计12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长期向王某某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情况,且交易均为同一品种的印有“贵州茅台”商标的飞天茅台酒。以及2019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根据王某某的购买需求,从上家邹利明处低价收购100箱共计1200瓶假冒贵州茅台酒,收货后分两次与王某某一起运送到王的朋友处,并分两次从王某某处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108万元。被告人朱某某向上家邹利明支付货款48万元,销售获利约60万元的情况。
2、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实,2019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与上家邹利明、与下家王某某交接货款的具体情况。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等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赃物的情况。
4、中国**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证、产品辨认表等证实,涉案被查扣的135瓶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
5、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证实本案被告人身份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畅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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