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诉书
津检一分院四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2********,汉族,天津市蓟州区人,大学文化,住天津市蓟州区**镇**园**号楼**单元**,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蓟州区**镇**路**号。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朱某某多次从河北省玉田县鸦鸿桥市场购进假冒“3M”、“飘安”品牌的口罩,通过微信发布出售口罩的信息,先后向天津市蓟州区某某等药店和乔某某等个人销售上述假冒的口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万余元。
经鉴定,上述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的“3M”、“飘安”口罩等物证;2.“3M”商标、“飘安”商标注册证等书证;3.证人乔某某、于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5.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鉴定书;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口罩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越
检 察 员:王 皓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数据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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