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租住江苏常熟市**街道**路**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衣服,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9731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向叶某某(已判决)销售假冒冠军、阿迪达斯、耐克、MLB等品牌衣服,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5311元。
2.2020年4月至5月期,被告人朱某某向叶某某销售假冒冠军、MLB品牌衣服,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2000元。
3.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向韩某某(已起诉)假冒销售冠军品牌衣服,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000元。
2020年7月、9月公安人员从叶某某、韩某某等人处查获假冒冠军、阿迪达斯、耐克、MLB等品牌衣服。
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收集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转帐记录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等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书证;
2.证人柏某某、韩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云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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