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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_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81********,汉族,初中肄业,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尹某甲(已起诉)均是周某某(已起诉)“小凤纤”减肥产品的下级代理,从周某某处购买 “小凤纤”减肥产品进行销售。2017年9月,周某某的另一下级代理戴某某(戴戴)被公安机关查处,周某某在其微信代理群谈及此事,并解散微信代理群。2017年10月至11月间,周某某在自己没有存货的情况下让被告人朱某某向他人代为发货,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小凤纤”减肥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然按照周某某的要求向山西的“糖果”、甘肃的“尹某乙”等人邮发溶脂型“小凤纤”三次,总计货值人民币5964元。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未获得销售所得。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周某某的要求下,向尹某甲邮发二盒溶脂型“小凤纤”(货值2188元),尹某甲再按照周某某的要求加上自己积存的二盒特效型“小凤纤”发货给被害人陈某某;

2. 2017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周某某的要求下,向山西的“糖果”邮发一盒溶脂型“小凤纤”,周某某销售得款1888元;

3. 2017年11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周某某的要求下,向甘肃的“尹某乙”邮发一盒溶脂型“小凤纤”,周某某销售得款1888元。

根据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在被告人尹某甲处扣押的溶脂型“小凤纤”,检测出含西布曲明及酚酞成分。

2019年11月21日,侦查人员在如东县卡卡汽车音响店内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1. 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户籍资料、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被告人朱某某及周某某、尹某甲的供述;

3. 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4. 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帮助他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朱某某和周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建东

检察官助理:周文杰

(院印)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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