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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02198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里**幢**室,浙江****有限公司业务总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浙江****有限公司业务总监期间,在办理本公司与四川宇虹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博锐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河南省鹤壁市仁德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融资租赁业务过程中,利用其负责本公司融资业务的风控评估、审核把关、项目合同审批等职务便利,非法索取回扣,放宽审批条件,促成项目达成。其中,非法收受四川宇虹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某19万元、武汉博锐斯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黄某某17.5万元、河南省鹤壁市仁德中西医结合医院宋某某8.9万元,合计45.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浙江****有限公司刑事控告书、各医院项目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海、倪李某乙、李某甲、宋某某、黄某某、马某花、马某某、郭某某、管某某、李某明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受收他人财物45.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凌燕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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