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19〕41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2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9年06月29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9年07月05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福春,广东淼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9年11月0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0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2400元的价格从网上购买气枪一支及铅弹300发,300发铅弹打完后,朱某某又以360元的价格从崔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气枪铅弹594发。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许)公(刑)鉴(痕)字【2019】38号鉴定文书,送检编号为2019-38-01、2019-38-02枪型物品不认定为枪支,送检编号为2019-38-03弹型物品认定为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晓丽

2019年12月0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