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东阿县**镇**村**号。2017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山东省东阿县看守所,8月18日被解回牡丹江市看守所,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2月22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上网追逃,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9年8月25日被解回牡丹江市看守所。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批准逮捕,次日由侦查机关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中旬,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从吴某某(已判刑)处购买改制火柴枪一枝,吴某某通过快递将上述物品邮寄到山东省东阿县**镇朱某某处。朱某某收到后将枪支藏匿于家中。经鉴定,从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家中扣押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可发射制式弹药的改制枪支,属于《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规定的枪支范围。
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8月9日,在山东省东阿县**镇**村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照片;
2.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证明,百事、韵达快递邮寄单,朱某某与吴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羁押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见证人信息;
3.同案行为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6.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立新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诉讼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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