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90********,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雅居**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林某某、史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林某某、史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份,被害人史某某到南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高利借贷本金人民币4万元。后因未及时还款,被告人朱某某安排李某甲(另案处理)居住在史某某家中,以索取债务。李某甲在史某某家中居住了两天左右,后史某某趁机逃跑,严重扰乱了史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秩序。
2.被害人林某某先后到**公司等多家贷款公司高利借贷,其中2017年3月至10月期间,林某某先后四次向**公司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20万元。2018年1、2月份的一天,因林某某未及时还款,被告人朱某某安排李某乙与其他小贷公司人员一起居住在林某某家中,以索取债务。李某乙陆续在林某某家中居住了四天左右,一直到被害方报警,严重扰乱了林某某及其家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收据、还款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甲、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莉莉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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