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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30828********1313,农民,现住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2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13时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新拨派出所民警在办案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有一支射钉枪改装的疑似枪支的物品。经承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该改装射钉枪鉴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承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宏飞

检察官助理:曹琪

                 2020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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