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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某,男性,1973****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362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住赣县区********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94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他人在淘宝网络上购买南山327B射钉器环形射钉枪壹把;同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同一人在淘宝网络上购买304不锈钢管材空心厚壁无缝圆管壹根,收货后,朱某某在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的家里使用502胶等组装成枪形物壹支,枪形物上标有“ZX17090058”,并一直存放其家中,经鉴定:送检的(IFSGZ) -JC-60-2020-0089-01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赣县区公安局韩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伦铭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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