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5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被告人朱某某原系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12日、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朱某某设立了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号**室、徐汇区**路**号**大厦**室处,以融资为目的,并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某某等四十余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300余万元。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案件调查取证表、《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流水等,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
2. 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陈某某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具体金额及资金去向情况。
3.《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房屋租赁合同》等证实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杨浦分公司的成立日期、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地等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雯佳
检察官助理:王 磊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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