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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监事,户籍在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号。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5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于同年4月27日、6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等人以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红木产品为由,承诺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推荐会、微信等方式进行宣传,向佟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100余名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并以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红木艺术品消费合同书》,经审计,共计吸收资金人民币2千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投资人佟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投资人报案表格、授权委托书、举报信、《红木艺术品消费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转账凭证、投资平台截图、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公司宣传照片、微信宣传广告截图、微信群、销售宣讲会现场照片、《**红木奢品消费增值商业模式》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报告》等证实,**公司以投资红木产品为由,通过微信、推荐会、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宣传,承诺每日0.9%至1.2%利息及最终连本带息2倍返还的高额回报,与投资人签订红木消费合同,共计吸收资金2千余万元。被告人朱某某以**公司董事长身份负责对外接待、宣传讲解公司投资项目,在公司投资项目宣讲会上讲课等。

2.**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租赁合同及证人陆某某、吕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出货单、送货单、订货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等证实,**公司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系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是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额业务)、陶瓷制品等业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和被告人朱某某购买红木家具等情况。

3.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银行卡账户收取投资款和支付投资人本金、利息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5.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莹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六册、证据材料一册及《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三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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