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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165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8********,**族,大学本科,原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在福建省**市**乡**村**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3月14日和2019年5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人为刘某某;2017年6月7日,**人变更为董某某(另案处理);2017年9月21日,**公司将注册地址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并将**人变更为张某某,**人为卢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4月,**公司**人为梁某某(另案处理)。

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公司未经有关部门许可,通过在网络上投放广告、在手机软件“应用市场”投放应用程序、电话推销等方式,承诺3.7%-15.5%的年化收益,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在“**”平台充值并购买“**”“ **”“ **”等理财产品。

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朱某某担任**公司运营**期间,先后在公司**人卢某某、梁某某等人的指使下负责平台的运营推广以及合规备案。经审计,被告人朱某某任职期间参与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583,603,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70,777,178.19元,获利金额为277,838.26元。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退赔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供的企业法人工商资料等书证,证实**公司的设立、变更情况。

2.同案犯董某某、卢某某、梁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某、仇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组织架构、职能分工、利用“**”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任职情况。

3.被害人方某某、陈某某、傅某某等人的陈述,《**理财投资协议》《电子交易数据保全证书》以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公司通过在手机软件“应用市场”投放应用程序、网络广告、电话推销等宣传方式,并承诺给予一定的年化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

4.上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接电话通知到案。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人员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净岚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司法鉴定意见1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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