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朱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6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博爱县**厂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博爱县**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博爱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判决,以下简称**公司)增资扩股后,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采取委托理财的方式,号召公司员工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2017年3月27日,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博爱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计吸收存款35358万元,已归还本金24427.46万元,未退还合同本金10930.054万元,未退还涉及人数223人,共计支付未退还客户利息5295.531923 万元,未退还客户实际损失5635.008077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在任职期间共计吸收存款2981万元,吸收人数37 人,返还客户利息金额358.034235万元,核定损失金额为1052.837765万元。2011年6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取得佣金提成奖金共计30.20214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博爱县**投资担保公司非法集资专案工作组退缴违法所得30.202145万元。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博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证明、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汤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史某某、尚某某、孟某某、朱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宋某某、许某某、陈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作为博爱县**投资担保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博爱县**投资担保公司单位犯罪,具有管理职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超

检察官助理:卢牡丹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博爱县**小区12号楼1单元101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