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538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乙是南宁市**建材有限公司**石场的**。因公司事宜发生纠纷,2018年3月9日,刘某甲、叶某某、谢某某、罗某某、黎某某等人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朱某乙(另案处理)帮忙处理。2018年3月12日早上7时许,朱某乙纠集被告人朱某甲等人驾驶汽车到南宁市青秀区**栋**单元将被害人刘某乙挟持带走。期间,朱某乙等人收到刘某甲的电话后,对刘某乙进行了殴打,导致刘某乙背部、腰部、屁股等部位受伤,直至2018年3月12日21时许才将刘某乙拉回南宁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附近。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脊柱部位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委托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3. 证人叶某某、刘某甲、谢某某、罗某某、黎某某、刘某甲、朱某乙的证言。
4. 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与他人合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俊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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