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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被告人朱某某在嵩明县**街道**村,从其亲家杨某某(已死亡)处拿来火药枪1支,进行非法持有。

2019年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到嵩明县杨桥街购买1支射钉枪,用无缝钢管焊接制造疑似枪支1支,进行非法持有。

2020年7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嵩明县**街道**村**号被告人朱某某家中,查获火药枪1支、疑似枪支1支。经鉴定,送检的非制式火药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条件,认定为枪支;送检的改制射钉枪,不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6毫米金属球形弹丸进行射击试验的条件,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枪支照片等物证;2.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汤某某、孔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应新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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