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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311977********,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绿春县,住绿春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绿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绿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绿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吴某某,**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绿春县公安局大兴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让同村的王某某先后帮其组装两支射钉枪,每支枪支付给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其将王某某组装好的第一支射钉枪送给罗某某使用,第二支射钉枪其用于自己在工地上看守好建筑材料及防身。

2020年5月25日,王某某带着民警来到被告人朱某某家,当时被告人朱某某不在家,王某某经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后,在被告人朱某某家二楼查获一支射钉枪。

经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自己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红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

5.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明知禁止私人持有枪支而持有,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自愿认罪并接受相应刑事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静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绿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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