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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58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13日,经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14日,经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长期非法持有火药枪,并非法储存火药。2020年1月17日,温岭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民警在本市滨海镇美人鱼海鲜楼附近,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并查扣其随身携带的火药枪一支、火药若干,后在其位于本市**镇**路**号的家中三楼天花板上查扣火药七包,经称重,查扣的火药共计6.6千克。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扣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经南京市化学材料测试中心鉴定,查扣的火药成分为黑火药,有爆炸性。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一把、火药十一袋等;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枪弹鉴定书、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二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斌

检察官助理:黄依静

2020年7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在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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