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5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院**号**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江岸区建设新村**号被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裤子左侧口袋内查获1包毒品疑似物“麻果”,后在该房间内墙边桌子上查获1包毒品疑似物“海洛因”。 经称量,上述1包毒品疑似物“麻果”共重18.11克,1包毒品疑似物“海洛因”共重1.78克;经鉴定,上述1包毒品疑似物“麻果”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一包毒品疑似物“海洛因”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等书证;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波
2020年1月21日
附:
2. 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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