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0000003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巷**号**单元**号。2019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2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南明区花果园S区将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的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裤子荷包及背包内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8包。经称量及鉴定,涉案毒品均系海洛因,净重共计10.1克,已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涉案照片、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情况说明、送检收据、被告人户籍信息等;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4.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封存笔录;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小强
2020年4月1日
附:
一、被告人朱某某现已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8087****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2册
2.监视居住决定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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