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住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浮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0日晚20时被告人朱某某乘坐潘某某驾驶的士车从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前往景德镇市,途径浮梁县**镇**村**公路疫情防控卡点接受检查时神色紧张,衣袖里一个黄鹤楼牌香烟盒掉出,内有用卫生纸裹着透明塑料纸包裹着的疑似冰毒物,被浮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浮梁县公安局称重,该疑似冰毒物净重为15.28克。经江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疑似冰毒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黄鹤楼牌香烟盒、卫生纸、透明塑料纸、冰毒;2、书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3、证人张某某、潘某某、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扣押、辨认、指认、称重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5.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亮
检察官助理:曹文婧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物证黄鹤楼牌香烟盒、卫生纸、透明塑料纸随案移送;冰毒已由景德镇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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