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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湘潭市雨湖区**街道**栋**号门面。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9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渔船使用捕鱼工具粘网在禁渔期在湘潭市雨湖区昭华大桥桥下的湘江流域(为禁渔区)捕捞水产品。被告人朱某某捕捞了5条草鱼、11条鳜鱼、1条黄颡鱼、1条赤眼鳟、2条黄尾密鲴、24条鲫鱼等,净重共计5.85千克,随后被湘潭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湘潭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捕捞水产品使用的渔具是《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农业部关于禁用渔具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湘潭市渔政趸船投案,到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湘潭市农业农村局关于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洪华

检察官助理:袁鸿玮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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