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2020年9月8日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电鱼机在三都县大河镇胜利村十一组雷劈山都柳江河段河里使用电鱼机电鱼,共电得野生河鱼2.04KG(共计80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电鱼机、鱼)照片;
2、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三都县政府关于加强2020年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电鱼机非法捕捞野生河鱼,破坏环境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薇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2309****。
2.卷宗贰册,公诉卷壹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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