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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一次(自2020年10月3日至10月1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使用逆变器、电瓶、网兜等工具,到盐津县**镇**村**坊**段进行电鱼。18时30分,被盐津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扣押了作案工具及渔获物5尾。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逆变器、电瓶等物证;2.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明海

检察官助理:王英洁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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