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27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雨花台区**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在长江禁渔期内,至本市雨花台区板桥河闸水域外侧与长江交汇处使用禁止使用的渔具抛撒掩罩(俗称“旋网”)捕获鲢鱼25条,杂鱼10条,称重合计5.05公斤。
被告人朱某某在晒网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南京市雨花台区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行政认定说明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称重、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朝阳
检察官助理:张浩霖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雨花台区**苑**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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