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镇**村**号,渔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7日被唐山海警局曹妃甸工作站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海警局曹妃甸工作站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禁渔期驾驶冀曹渔*****号渔船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渔区**小区使用拖网捕捞海螺等水产品时,被唐山市曹妃甸区渔政站执法人员查获,船上有拖网和海螺等水产品,经现场称重,被告人朱某某的渔船上用拖网非法捕捞海螺共计8.85 公斤,称重后将海螺放回海里。被告人朱某某捕捞海螺所使用的拖网系单船有翼单囊拖网(俗称小拖网),为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拖网、海螺等物证;
2.唐山海警局曹妃甸工作站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海螺称重照片、唐山海警局曹妃甸工作站扣押物品清单、《农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告》 、《农业部关于调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等书证;
3证人桑兆明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翠红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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