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朱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退回如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又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自2020年2月3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如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5月,驾驶拖拉机从如东县黄海卡口出发,至黄海如东县E121°23′53″N32°28′47″滩涂海域,使用弶网先后2次进行捕捞作业,捕得水产品出售得款700元。
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某使用的渔具为拦截插网陷阱,网囊最小网目尺寸为16mm,属于禁用的捕捞工具。
另查明,北纬35度至26度30分之间的黄海和东海海域的休渔时间为2019年5月1日12时至9月16日12时。被告人朱某某系在上述海域休渔期间非法捕捞。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6月2日解网后,在如东县黄海卡口被查获。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扣押的弶网等物证;
2.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甲、肖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
5.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林焱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于居住地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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