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1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庆市大观区**镇**村**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将5只地笼放置在长江培文段水域用于捕捞水产品。2020年9月4日5时许,朱某某在收取地笼时,被巡查至此的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工作人员现场抓获,当场收缴5只地笼和1.21千克江虾渔获物,后被带至安庆市公安局海口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大观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使用的地笼属于禁用渔具。
2020年9月8日,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捕捞的1.21千克长江野生江虾市场零售价格为72.6元。
另查明,自2020年1月1日零时起,安庆市大观区范围内长江大观段、皖河大观段、西江水域以及丰水期与长江、皖河、西江自然连通的河湖水域滩涂为禁渔区,暂定10年,且长江培文段水域位于江豚自然保护区内,系禁捕区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太琴
检察官助理:张志朋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安庆市大观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865563****;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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